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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村,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小区****单元**室。2012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逮捕。先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镇**街**组**号,现住南宁市东葛路**大学附属医院附近。200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城**号**单元**室。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街**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路**商城**单元**室。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身份证号码230206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街道**栋**门,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大道**区**栋**单元**室。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0日报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16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5月16日第一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6月16日补查重报;7月31日第二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31日补查重报。期间,5月2日、7月17日分别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开始从事非法经营卷烟活动,其通过微信账号(微信账号为wxid-nz0mdsaup*****、wxid-a4oqpgtj3pcv**(昵称某某飞))转账支付的方式,从被告人苗某某(微信账号为my136140*****,昵称“这么近那么远”)处购进香烟,然后运回本市临桂区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账号为yst09*****,昵称以斯帖)和安某某(微信账号为W181773*****,昵称鸿图)、刘某某(微信账号为aopo6*****)等人,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再将购买回的香烟销售给其他人,从中各自获利。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从被告人苗某某处非法购进多种品牌卷烟计人民币1226620元。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从韩某某处非法购进多种品牌卷烟计人民币450299元;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其女朋友陈某某非法经营卷烟,通过微信账号转账给陈某某的烟款计人民币293062.560元。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韩某某处非法购进多种品牌卷烟计人民币182850元。 

2018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临桂区**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白色大众汽车(车牌:琼A6****)内查获其从被告人苗某某处购买回的境外卷烟1000条(其中A8hima牌卷烟100条、男人气概牌卷烟900条),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123800 元。当日,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临桂区**城**号楼楼下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从其二人的同居住处(**城**号**单元**室)、共同租用的仓库(临桂区**居民区**栋**号**楼)等处查获境内外多种品牌的卷烟2131条,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 291260.36元;在临桂区**大道**居民区**栋**单元楼下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从其住处查获境内外多种品牌的卷烟562条,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70291.88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以上查获的卷烟均为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的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及照片,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有关铁路订票信息;(3)公安机关的委托保管物品、文件清单;(4)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和南宁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5份证明;(5)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桂烟计【2018】7号、10号)及桂林市烟草专卖局依据文件出具的3份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格证明;(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3377143353的机主信息及2018年5月以来的通话记录;(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8169698719的开户资料及2018年5月至今的通话记录;(8)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出具的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85619000727357的账户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客户交易流水;(9)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安某某的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图的打印件;(10)被告人韩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微信记录提取。2.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及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3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市价认刑字【2019】1-51号、1-49号、1-50号)。4.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1)检查笔录4份;(2)搜查笔录3份; (3)辨认笔录4份;(4)赃物指认照片12份;(5)作案地点指认照片2份;(6)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叠公电检字【2019】00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5.电子数据:(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包含有相关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2018年5月至今的微信交易明细的叠公调证字【2019】0078号、叠公调证字【2019】00081号、叠公调证字【2019】00093号光碟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相应的打印出来的纸质版材料;(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Kingston牌黑色U盘一个(上有金色小椭圆标识,有‘X龙L 19’字样),该U盘中的“韩某某Honor V9手机电子证据”文档中存有从缴获的韩某某Honor V9手机中提取相关信息存入的四张光碟上读取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军

2019年9月20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公安机关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材料、光碟十二张。

4.公安机关的标明叠公调证字【2019】0078号、叠公调证字【2019】00081号、叠公调证字【2019】00093号的三张光碟及相应的打印纸质版材料,即账号wxid-nz0mdsaup90022、wxid-a4oqpgtj3pcv22、my13614014333、yst0978826、W18177381965、aopo688980的交易流水明细六本。

5.公安机关提供的Kingston牌黑色U盘一个(上有金色小椭圆标识,有‘X龙L 19’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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