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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区**栋**室,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隔离期满后,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区**小区**室。因盗窃,于2011年9月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隔离期满后,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号,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区**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隔离期满后,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区**小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隔离期满后,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接受陈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明知陈某甲安排转入的资金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参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明知韩某某、陈某某安排转入的资金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提供支付宝账户接收非法所得,并将非法所得在多张银行卡内频繁划转,后将非法所得取现后,存入指定账户。其中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每转10000 元钱,从陈某甲处获利30 元,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留下其中7元,将剩余的23元分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

    1.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指使徐某某非法转移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资金5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接收该笔资金,并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后通过ATM取现后存入指定账户中,徐某某从中获利。

2.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指使李某某、徐某某非法转移庆云县被害人付某某被骗资金80000 元。被告人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接收该笔资金后,为获取免费提现额度,将该笔资金转入李某甲支付宝账户,再由李某甲操作将该笔资金转回徐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徐某某将该笔资金提现至徐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后通过银行A TM机取现后交于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80000 元涉案资金存入指定账户,徐某某、李某甲从中获利。    

3. 2020年4 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指使徐某某非法转移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资金8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接收该笔资金后,提现至自己的多张银行卡内,后通过银行ATM机取现后存入指定账户,徐某某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转移非法所得涉案数额2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转移非法所得涉案数额8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转移非法所得涉案数额2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转移非法所得涉案数额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19时许,在江西省九江市**区**小区**室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3时许,在江西省九江市**小区附近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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