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市**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鞍山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在逃)组织宋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鞍山地区以推销“梵伊漫”内衣产品为名,要求参与者通过购买“梵伊漫”内衣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加盟商、**习**、**式**、沙龙**、地区**、省**的顺序组成层级。其中,参与者购买90800元、181600元、272400元三种价格任一单“梵伊漫”内衣产品可以成为加盟商;加盟商再购买任一单“梵伊漫”内衣产品可以成为**习**,**习**可以获得其直接发展的加盟商参与资金12%的直推奖;**习**发展最少8个加盟商,并且累计资金达到144万元并具备培训、组织能力后,**正式**,**式**可以获得其直接发展的加盟商参与资金12%的直推奖,还可以获得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加盟商参与资金3%的管理津贴,团队业绩达到100万元、200万元后,可以获得48000元及比例更高的分红,560万元封顶。宋某某作为“梵伊漫”传销组织“鞍山地区**”直接或间接发展加盟商30余人,鞍山地区共吸收“梵伊漫”传销资金19651302.08元,宋某某共收到张某某个人账户转款4930875元,刘某甲共收到张某某个人账户转款783180元。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6年至2018年8月,作为鞍山地区“梵伊漫”传销组织“海城地区**”,在各类“梵伊漫”培训会议上宣传、授课,协助宋某某组织“海城沙龙(传销人员聚会)”,对海城地区传销人员进行组织、管理。韩某甲共收到张某某个人账户转款711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鞍山市人民政府打击传销办公室情况说明、鞍山市工商局现场笔录、抓捕经过、FYM会议签到表、发货清单及照片、汇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姜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韩某乙、吴某某、付某某、刘某丙、谢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张某乙、赵某某、马某某、崔某某、某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华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
5.辨认笔录:曹某某、刁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参与了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在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管理、培训等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宇
检察员助理: 张适麟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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