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县,捕前住巴宜区**花园,无前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巴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巴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水疗休闲会所”内有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担任会所前台收银工作,协助会所记录卖淫女工牌号、收取嫖资并进行做账登记,后将收取的嫖资在第二天交班时转账给雷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共99次,涉及嫖资金额2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U盘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到了协助、帮助作用,其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 敏
检察官助理:关 琛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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