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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98********,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住长沙市万家丽中路365号汇都公寓2栋1单元3215房(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宿舍**栋**房)。因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8月2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5********,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21日、7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先后于2020年5月21日、7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7日、6月22日,本院先后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1日期间,蒋某某******,毛某某周某某戴某甲赵某某******)、虢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以无钱吃饭、续房为由组织并利用上述未成年人先后3次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浏阳市城区采取破门入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店内的香烟、槟榔、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47837元。后周某某、赵某某将盗窃所得的6台华为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77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韩某某向戴某甲等人提出没钱开销并要求戴某甲等人想办法搞钱,之后戴某甲、蒋某某、虢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商议去实施盗窃并在出发前知会了被告人韩某某,随后上述5名未成年人于11月21日凌晨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勤诚达小区A1栋新佳宜超市,盗得被害人夏某某超市内20条香烟、10包和成天下槟榔。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3358元,被盗槟榔价值15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508元。部分香烟经销赃兑换成现金后用于日常共同开支。

2-3、2019年11月底,被告人韩某某以没钱吃饭和续房为由要求周某某、戴某甲等人出去盗窃搞钱,并提议买一辆车更方便,之后毛某某、戴某甲、周某某等人凑钱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0小车。12月1日凌晨,毛某某驾驶比亚迪F0小车搭乘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戴某甲窜至浏阳市**街道**路**号“智尚电子”手机店,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店内28台手机、现金600余元。接着,毛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戴某甲又窜至浏阳市**街道**路**号苹果手机维修店,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店内14台苹果手机(其中展示机6台,二手手机8台)、现金1000余元。经价格认定,陈某某店内被盗的28台手机价值36529元;张某某店里被盗的14台苹果手机价值6200元。盗窃得手后,周某某和赵某某将盗窃所得中的6台华为手机销赃至被告人汪某某所在的长沙市天心区长兴街“兄弟寄卖行”,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43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被盗的6台华为手机。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收购的6台华为手机共计价值770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0台被盗华为手机、现金9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手机微信截图、高速收费票据、摩卡电竞酒店结账单、兄弟寄卖商行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汪某某及同案人蒋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周某某、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并利用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韩某某、汪某某均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部分退赃,被告人汪某某全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故建议对被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汪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59780****/1511625****)。

2.移送案卷五册、光碟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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