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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乡**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大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大通县桥头镇筹资设立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成立后,刘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担任监事,由韩某某主管公司经营事务。2016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占公司资金27.4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偿还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资金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珠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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