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已判刑),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税价合计6.5%开票费的手法,通过郭占春(已判刑)以辽阳**公司名义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价合计2000001.15元,虚开税款290598.38元,并已于案发前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11月26日,**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罚款、滞纳金共计46355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90598.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佳乐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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