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8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10月16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按照事先商定的每月1万元的标准,多次给予时任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陈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徐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某某通过陈某甲邀请徐某某至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吃饭,在此期间,韩某某给予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二、2017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韩某某在徐某某办公室给予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三、2017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韩某某在徐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的**内,给予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四、2017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韩某某在徐某某办公室打听有关案件情况并请其帮忙关照,后给予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五、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韩某某授意其妻子陈某乙给予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陈某乙通过陈某甲转交给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六、2018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韩某某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门口徐某某车内给予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七、2018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韩某某在徐某某办公室给予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立案调查,被告人韩某某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了其向陈某甲、徐某某行贿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刘 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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