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州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碌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甘肃省舟曲县大川镇*****村**号。
本案由碌曲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在薛某某任舟曲县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承揽了舟曲县**小区*号楼公租房建设项目和*号楼公租房改造项目,为了感谢薛某某对自己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同时希望薛某某能够利用舟曲县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其以后的工程建设中提供帮助,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用自己卡号为62106100078********信用社银行卡在甘肃丰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的方式支付296800元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并支付13000元用于该车装潢,为该车购买各类保险10851.56元,2016年5月10日在舟曲县税务局为该车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5367.52元,以上共计支付该车购置和各类税费346019.08元。该车于5月10日办完落户手续(车辆所有人为韩谢军)挂牌(甘P.****0)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该车送给薛某某。因薛某某提出该车落户在被告人韩某某名下导致其使用不便,被告人韩某某便于2017年6月14日将自己名下的甘P.****0丰田汉兰达车过户到薛某某名下,并为该车挂牌号为甘P.****0,此后该车辆一直由薛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碌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德胜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