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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韩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朱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R*****号黑色比亚迪F6小型轿车拉着南召县***镇**庄村民曹某某(另案处理)、驻马店市**县**乡**庄村村民袁某某(另案处理)到社旗县寻找目标实施诈骗。次日早上8时许后,韩某某驾驶遮挡车牌的该车辆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前营附近见到村民王某某后,袁某某下车搭讪并谎称是王某某儿子的朋友因装修向其借钱,且假装打电话向其儿子求证,王某某信以为真,将家中6000元交给袁某某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后曹某某交给韩某某500元车费。

2019年11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等笔录;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助理检察员:张宏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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