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现住浙江省**县**村**坞**民宿(户籍地为河南省洛阳市*****镇**路**院****)。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2020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虚构其在云南省大理市经营“里舍小院”民宿,投资该民宿能够获取高额收益为由,通过电子订单截图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于2019年3月7日、25日分3次向韩某某转账投资6500元、3500元、20000元;韩某某将所得3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户籍信息、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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