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汉族,初中文化,凌海市**学校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镇**街**栋**号。暂住沈阳市****区阳光**园**-**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28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害人索某某的儿子索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索某某通过妻子关某某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是否认识北京市公安局的人将其儿子救出来,被告人韩某某谎称其认识北京市的孙老板可以通过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于某某能把索某救出来,索某某信以为真。2019年9月14日,索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韩某某人民****。后韩某某将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案发后,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索某某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索某某、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想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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