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6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区**广场**咖啡店内,以被害人车某某的儿子将被判刑,其可帮忙疏通关系为由,骗得车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主要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区方塔东三村8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复印件)证实,2017年5月其儿子张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张某乙的同学“施某某”(游某甲)说其认识“韩斌”(经辨认,“韩斌”就是被告人韩某某),可以帮忙“通关系”把张某乙“捞”出来。韩某某称“捞人”需10万元。2017年5月19日,其和儿媳蒋某某在松江区**广场**咖啡包房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韩某某,韩某某写了收条。
2.证人游某乙、陈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游某甲告诉车某某其儿子张某乙会被判刑三年,韩某某可把张某乙“捞”出来,但要10万元来“通关系”。后车某某在本区**广场**咖啡店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韩某某。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网上比对记录》证实,2016年4月韩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4.《收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车玲妹8万元。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区方塔东三村8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审查起诉阶段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林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材料若干、《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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