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在从事房产中介过程中介绍被害人孙某某购买位于本市徐汇区**村**号**室的房屋,孙某某向卖家王某某支付完定金后,韩某某谎称卖家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骗取孙某某人民币6.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介绍其购买位于本市徐汇区**村**号**室的房屋,在其向卖家王某某支付定金后,被告人韩某某谎称卖家要求支付剩余房款,同年6月7日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韩某某共计9.2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其2.62万元。
2、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收取钱款后未交付卖家。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退赔剩余涉案金额。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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