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村**组)。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加为好友,韩某某谎称可为于某某办理信用卡偿还业务,并收取其手续费。于某某信以为真,让韩某某为其偿还欠款,并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星光耀小区1期1号办公楼1618室多次通过微信给韩某某转账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4441.3元,。在于某某多次催促下,韩某某为其偿还了5000元信用卡欠款,其余欠款韩某某拒不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被受害人于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图、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张某某、白某某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绝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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