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月13日至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虎扑论坛跟帖、然后QQ私聊的方式虚构自己可以帮助开具病例证明的事实,以办理费、盖章费、骗借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共计3140元。
2.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民众迫切需要购买口罩的心理,在无任何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虎扑论坛跟帖、然后QQ或微信私聊的方式设置出售口罩骗局。2020年1月22日至2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利用上述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采用收取钱款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10元,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243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43元,退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杨某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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