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08112124,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阜宁县**镇,住阜宁县**镇**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韩某某投资网络“草根投资平台”,在陆续将资金投入后,该平台拒不返还本金,并要求其继续投资达到一定数额才返还本金,被告人韩某某即向刘某某借款十余万元放至该平台,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发现该平台已经关闭,刘某某此后多次跟其索要借款未果。
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虚构人物“小李”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以可以帮助刘某某从平台将钱追回为由,先后十二次骗取刘某某计人民币共计40800元。
案发,被告人韩某某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得到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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