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通过微信假冒他人身份,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本市海陵区居民邵某某的信任,后虚构其公司资金周转有问题、酒驾被抓、生病住院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邵某某合计人民币156095.23元、苹果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青青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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