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324021965********,汉族,大学文化,原赤壁市**厂**(买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南省津市**。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 2017年8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押期间因患疾病,同年9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8年4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5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初,被告人韩某某在通山县“城央一品”小区任**业**,后通过胡某甲育勤介绍结识了胡某乙。当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告诉胡某乙,称自己与通山县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开发的“学府花园”楼盘项目签订了**业合同,可以通过熟人关系,以分期付款,不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购房,问胡某乙是否有意愿购房,胡某乙同意,随后韩某某要求胡某乙首付购房订金70000元。当月23日,胡某乙按韩某某要求给其70000元购房订金,当日,韩某某向**公司缴纳了50000元,作为“学府花园”1-6-604号房购房订金,剩下2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当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找到**公司,以身体患***,无钱购房为由,要求**公司将50000元购房订金退回,当年10月1日**公司将此款退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在将购房订金退回后,未将已退房的真实情况告知胡某乙,仍带胡某乙多次到“学府花园”1-6-604号房看房,并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12月14日以开发商催收房款名义,向胡某乙索要10000元、25000元。2013年初,韩某某离开通山,不知去向。据查,2011年11月19日,**公司将“学府花园”1-6-604号房出售给徐某某。被告人韩某某以购房款名义,向胡某乙骗取10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012年初,被告人韩某某在通山县龙鼎丽都小区任**业**,期间认识了程某甲。被告人韩某某为取得程某甲信任,找人伪造了以自己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土土地使用权证各一张,以此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程某甲,程某甲拿到上述证件后,于当年4月17日、19日借给韩某某2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韩某某在拿到此款后便失去联系。
被告人韩某某在2019年5月5日到通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乙、程某甲提供的相关收条、吴某某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程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程某甲的陈述;4.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乙、程某甲共计人民币1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19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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