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11975********,满族,中专文化,住辽宁省凤城市**办事处**委**组。2018年5月3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常洲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女,30岁)欲办理去日本出国劳务手续,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助王某某办理日本出国劳务手续,需要先支付定金。王某某于2018年3月11日、2018年3月12日分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给韩某某办理日本出国劳务手续定金共计人民币23,000元。韩某某收到此款后因没有能力办理出国手续并未将此款为王某某办理去日本的劳务手续,将此款用于其返还收取其他人办理出国的钱及偿还欠款及日常生活花销。王某某要求返还定金,韩某某返还王某某1,500元后,与王某某失去联系。现韩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城**司法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于2018年5月3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被宣告缓刑后,现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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