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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能为杨某某到地税部门办理两处网点房过户的税费缴纳和减免等事宜,骗取杨某某信任,后杨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自其中国**银行卡(卡号62284502400********)向韩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284502460********)转账人民币326970元。韩某某于当日和次日将款项转出,用于偿还信用卡欠费及个人债务。后韩某某在杨某某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缴费事宜,并以手机软件伪造向地税部门的转账截图、写承诺书等方式继续骗取杨某某信任。2017年8月,杨某某自行至地税部门缴纳税费,后多次让韩某某退还钱款,韩某某于2017年11月分两次向杨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万元。

案发后,韩某某已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

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九十二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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