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沭阳县人,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徐扣柱、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快手”APP发布销售摩托车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添加其微信,虚构物流发货情况后采取不予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245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售一辆摩托车为由与被害人肖某某取得联系后,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定金及货款后不发货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肖某某1050元。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售雅马哈、铃木等三辆摩托车为由与被害人罗某某取得联系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定金及货款后不发货的手段,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16000元。
3.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售本田、雅马哈、宝马品牌的三辆摩托车为由与被害人李某甲取得联系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定金及货款后不发货的手段,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12350元。
4.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售一辆雅马哈R6摩托车为由与被害人袁某某取得联系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定金及货款后不发货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袁某某5350元。
5.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售一辆川崎Z1000摩托车为由与被害人于某某取得联系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定金及货款后不发货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于某某4200元。
6.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售一辆摩托车为由与被害人李某丙取得联系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定金及货款后不发货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等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飞林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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