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排**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找到胡某某,虚构自己有榴莲肉货源和销路的事实,以自己没有资金为由要求与胡某某合伙做生意,2019年7月30日韩某某应胡某某要求转给其5000元定金。2019年8月1日,胡某某妻子郝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天地福农市场用手机微信转帐和支付宝付款的方式共转款95040元给韩某某,韩某某收到该款项后用于归还自己所借的高利贷。
2019年11月7日,韩某某亲属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韩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等物证;
2、韩某某与胡某某、韩明于、郝某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胡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其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甲、郝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辞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维俭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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