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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罪)(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疫情期间,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小区家中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求购额温枪的信息后,虚构自己有货源,可以向被害人出售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并收取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转账10 580元后,随即将被害人微信拉黑,断绝联系。同年2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发现自己银行卡被冻结后,赔偿被害人损失13 000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材料、接收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手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基栋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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