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20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时代新城***栋***单元***室。2019年9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捏造宝清县***镇姜某某非法开垦草原、姜某甲贪污、姜氏家族黑恶势力情况,多次上访,经宝清县公安局、宝清县纪检委、青原镇政府、宝清县林业局调查核实,其举报情况与事实不符,宝清县***镇政府于2019年6月6日将调查结果告知韩某某,韩某某仍然持有捏造的事实到国家信访局信访34次、2次邮寄举报信到黑龙江省信访局信访、4次在国家信访局网站投诉,并在微博上传播不实言论,意图使姜某某、姜某甲受到刑事追究,经宝清县监察委员会、宝清县公安局调查核实与实际不符,因此事致使姜某某爱人韩某某、姜某甲爱人董某某有病住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宝清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韩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宝清县纪检委卷宗等;
2.证人廉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12人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视听光盘7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 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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