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201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本市市南区**路**号**单元**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约0.3克)。被告人韩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累犯、毒品再犯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
检察官助理:战超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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