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2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常顺路附近,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钟某某(男,36岁,北京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克。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被抓获,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手机鉴定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巍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朝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手机1部。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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