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109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购买4克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附近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约3.3克冰毒。
2020年8月14日,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购买4克冰毒,当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426小区其家中,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约3.3克冰毒。
2020年8月16日,李某某联系韩某某欲购买4克冰毒,当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426小区其家中,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约3.3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燕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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