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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3********,回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单元**室,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将向花名叫“大眼古”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分包后在贺州市八步区**街**号楼下卖给陈某某1小包海洛因(约0.2克,200元人民币)。次日下午5时,被告人韩某某又在同一地方将150元毒品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3小包(净重:1.586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相片、方位示意图;5.毒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源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贺州市八步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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