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哈垦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哈密市**家属院**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路**院**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12月20日被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第十三师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第十三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兵团第十三师检察分院移送起诉,2019年5月6日第十三师检察分院将韩某某贩卖毒品案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6月19日第十三师检察分院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5日、9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从贾某甲、贾某乙、魏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哈密市速8酒店附近、国投罗钾办公楼附近等地,先后5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阿某某(每次1小包重0.5克价格500元、共计5小包重2.5克,价格2500元)。
2 .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从贾某甲、贾某乙、魏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哈密市国投罗钾对面林带、哈建高层商店等地方先后4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每次1包重0.15克价格300元、共计4小包重0.6克,价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贾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地里·司马义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第十三师看守所。
2. 案卷材料6册、随案移送清单、物证8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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