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栋**单元**。被告人于2015年11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餐厅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小马”30颗,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经依法称量净重2.79克,经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拆封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封装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可疑物封装称量等视频。
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资料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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