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园。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0日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什湖大道员工酒楼旁一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管贩卖给许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管。经称量,前述毒品共净重0.77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材料及前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毒品扣押清单、毒品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松恩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毒资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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