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城市**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号**单元**楼楼道内,将一包净重0.3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及计量记录单;3、证人肖某某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6、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品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换押证、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文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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