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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贩卖毒品案)_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小区**号楼**号库,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在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号车库,韩某某经营的“中老年活动中心”麻将馆,韩某某向王某某出售冰毒1g。

2020年5月12日14时许,在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号车库,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的“中老年活动中心”麻将馆门前,韩某某以每克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克(实净重1.1g)冰毒(甲基苯丙胺),王某某支付韩某某毒资4000元人民币。当日,侦查人员在韩某某经营的“中老年活动中心”麻将馆搜查出冰毒0.2712g。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梅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换押证4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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