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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单元**室。2009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韩某某购买人民币(以下同)300元冰毒,二人约好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永红宾馆附近见面,韩某某将一个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汪某某,汪某某付钱给韩某某,双方各自离开,后韩某某发现汪某某只付了200元,遂打电话问汪某某,汪某某表示欠其100元;

2.2020年6月5日,汪某某打电话向韩某某购买300元冰毒,汪某某开车带邬某某到景德镇市安宇小区等韩某某,后韩某某约好在一楼电梯口交易。邬某某下车拿着汪某某的手机扫描韩某某的支付宝二维码,韩某某将一个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邬某某,邬某某称不知道汪某某的付款密码,等上车让汪某某输付款密码,后汪某某与邬某某驾车离开,韩某某向汪某某催款,至今汪某某尚未付款给韩某某。

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白鹭大桥西瓜洲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韩某某随身携带的冰毒0.48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毒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净重约0.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且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琪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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