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镇**街**号,住武汉市黄陂区**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本区汉口北水产市场9号楼1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小管,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2小管,从被告人韩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整。经现场称量,上述毒品共重0.34克。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抽取样品送武汉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现金;2.书证: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等;3.证人胡某某证言;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海
检察官助理:冯长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 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