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县**乡**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县**镇**工地。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邮寄0.11克冰毒样品至本市湖里区**社**号给欲购买毒品的高某某,后以居间介绍顾某某(另案处理)与高某某认识等方式,促成高某某与顾某某达成交易100克冰毒的约定,被告人韩某某从中获得高某某支付的路费人民币1200元。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陪同顾某某向高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0元订金,同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再次陪同顾某某携带36.76克冰毒及9.99克海洛因与高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县**国际大酒店**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
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始终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毒品等物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
2、证人高某某、金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
8、微信聊天记录、毒品提取录像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居间介绍贩卖冰毒36.87克、海洛因9.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毅平
检 察 员:洪祖仁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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