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73********,满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宁波市江北区**街道**,住宁波市江北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日被本院立案审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江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某在先后担任本区**街道、**街道办事处**期间,利用其分管社会事务及负责教育、卫生、慈善、残疾人事业等职务便利,在组织旅游、采购物品过程中,通过让宁波**国际旅行社负责人施某某、供货商李某某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并非法占有公款共计325387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某在组织相关人员外出旅游过程中,通过让施某某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公款98510元。
2.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在采购单位日用品及八一建军节、教师节、护士节慰问品过程中,先后七次通过让李某某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公款共计226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
2.书证: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等级(职务)变动认定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发票、财政支付回单、行程安排、团费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物资购置审批表、宣传品领取单、慰问品发放单、慰问名单、领用单、财务凭证、预算凭证、销货单、会议纪要、微信截图等;
3.证人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二)受贿罪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某在先后担任本区**街道、**街道办事处**期间,利用其分管社会事务及负责卫生、体育、慈善、教育等职务便利,分别在相关项目承接、项目款结算、文体活动经费补贴申请、慈善救助款申请、养老服务机构改造等事项上为宁波市**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北区**协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上述单位人员送予的财物,共计价值16119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街道、**街道“除四害”项目承接和项目款结算事项上为宁波市**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先后八次在**小区、其办公室、大闸路路边等地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某送予的海鲜大礼包、中石化加油卡、黄金叶香烟及提货卡等财物,价值共计69696元。
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街道**社区、**街道**社区、**社区办公用房家具采购项目承接和项目款结算事项上为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在前往宝庆寺途中、宁波华侨豪生大酒店、其办公室等地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和设计总监张某甲送予的现金共计23000元。
3.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宁波市第三届青少年体育舞蹈锦标赛、第四届江北区广场舞大赛、“万达杯”第三届江北区青少年体育舞蹈公开赛举办和经费补贴申请事项上为宁波海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北区**协会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向上述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索取现金共计35000元。
4.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11.26爆炸事件”善后处置工作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9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楼某某送予的现金20000元。
5.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街道中心幼儿园及其分园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街道中心幼儿园监控系统维护项目承接和项目款结算事项上为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7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陈某乙送予的现金10000元。
6.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养老服务机构改造事项上为宁波市江北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在该公司、其办公室等地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毛某某送予的三江购物卡,价值共计3500元。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受贿被留置后,既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又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并交代了其非法占有及收受的部分赃款赃物91500元现金、7张三江购物卡、16张中石化加油卡、1张黄金叶香烟提货卡的藏匿地点,后上述财物被宁波市江北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亲属协助下已全额退缴上述贪污、受贿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三江购物卡、中石化加油卡、香烟提货卡;
2.书证:合同协议、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财政支付回单、报销粘贴凭单、发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公开招标采购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财务凭证、预算凭证、进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短信截图、采购招标情况报告、业务回单、买卖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客户电子回单、会议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承办协议、费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凭证、申请表、委托书、收据、施工协议书、查询结果、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社团基本情况、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破案经过、现金缴款单、扣押清单等;
3.证人郭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王某某、楼某某、陈某乙、谢某某、顾某某、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上述二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犯罪行为,系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行为,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缪 敏
代理检察员:林朝威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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