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某乡,住盂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与柳某某两人口头协商,由被告人韩某某包工包料,以每平米800元的价格承包柳某某的房屋建设工程,五间房,共计70平米,大约伍万余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并无工程设计图纸,也无施工图纸等安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就开始建设施工,韩某某带领雇佣的两名工人刘某某、尹某某来到盂县秀水镇南关村柳某某家院落开始画线挖地基,期间柳某某提出西北角的地基土质松软,地基需要继续深挖,韩某某提出深挖需要继续加钱,两人商定完工后再谈价格。2020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尹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受韩某某的安排,再次来到柳某某的家中施工,韩某某并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刘某某用“木夯”打地基,尹某某在西北角地基松软的约2米深的坑内继续深挖地基,大约10时左右,尹某某被坑上面堆放的杂物坍塌下来掩埋致死,经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为窒息死亡。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毒品检测报告(3)前科劣迹调查表(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南关村情况说明(6)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7)消防救援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尹某某的死亡原因鉴定;
5.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消防现场救援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该案中柳某某已向包工人员韩某某说明其院墙西北角的土质松软,需要将地基挖深一些,韩某某也同意在加钱后指挥工人挖深地基,其作为建房施工方应当预见到在土质松软的地段深挖地基可能会造成土掩事件的安全隐患,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任何措施予以防护,致使最终发生土掩事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死者,主动拨打119与120报案,协助医护人员前往医院救治死者,等候警察到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进星
检察官助理 任安瑜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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