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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苏FG****汽吊车到南通市通州区顺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西侧车间门口吊运钢梁。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应被害人冯某某的要求使用汽吊帮助其起吊叉车,邱某某和陈某甲按照冯某某指示将吊带套在叉车后轮车轴两头。起吊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进入叉车驾驶室并指挥韩某某继续起吊。被告人韩某某操作汽吊起吊时,左侧吊带滑脱,叉车向左倾倒,叉车顶棚钢板压在被害人冯某某的脖颈位置,致使冯某某颈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严重违反起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直接和主要责任。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涉事故已协商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南通康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1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南通康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1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涉案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9月2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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