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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颍州区**镇**村**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混凝土的无号牌货车,在临泉县滑集镇马郢行政村前马郢,一条在修的路上自东向西倒车,欲将混泥土倒在施工的路面上,当车行至村民马某甲家门口时,将正在该路上行走的马某乙碾压致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韩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2016年8月18日,韩某某赔偿马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26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6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材7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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