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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州**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涤剂、洗衣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月**日至 2020年**月**日。

**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1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包括除垢剂;洗衣用制剂和物料、洗衣用漂白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月**日至 20**年**月**日。

**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9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包括洗衣剂、洗衣粉、织物柔软剂(洗衣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月**日至 2022年**月**日。

自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洗衣液和**柔顺剂,仍通过微信从他人手中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8000余元。2020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韩某某存放假冒产品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洗衣液4箱零2瓶,**柔顺剂5箱零3瓶,**洗衣液16箱零1瓶,每箱均为4瓶。

经**(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洗衣液、**洗衣液、**柔顺剂系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761****号、第113****号、第99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转账截图、鉴别报告等书证; 

4.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8000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王晓晓

2 0 2 0年 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150557****

2.​ 卷宗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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