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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路,现住高阳县**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身份证号码:1324321953********。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在未查验供货者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路过的不知名的供货商处购进保健食品并在其经营的位于高阳县城车站街“**保健品”店内销售,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保健食品“硬十天”、“美国伟哥”、“持久猛男”、“鹿茸肾宝”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立功

2020年11月2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3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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