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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47年4月21日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4704215515370221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0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的今宵情保健品店内以每盒25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乙2盒“蚁力神”牌壮阳保健品。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保健品店内查扣多种壮阳保健品(详见附件)。被查扣的各种类壮阳保健品经抽检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不合格。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当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付款记录、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迟某某、韩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周武

检察官助理:张亚婷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

3.被查扣的涉案壮阳保健品清单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案件查扣物品清单

案件名称:韩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查扣单位: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

编号_名称_数量_特征__1_一硬十八天_贰盒_每盒8800mg*10粒__2_绿色伟哥_肆盒_每盒9800mg*10粒__3_八尺长_叁盒_每盒1280mg*10粒__4_美国V9_壹瓶_每瓶9800mg*10粒__5_又粗又长_肆盒_每盒19800mg*10粒__6_蚁力神_壹盒_每盒19800mg*10粒__7_Vigour800_贰盒_每盒800mg*10粒__ 

移交人

蒋周武

2020年11月26日__接收人_ 

年月日__注:本清单一式两份,一份案件承办部门保存,一份交法院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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