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6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路**号**楼**户,系汉中**公司**。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于2020年3月2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汉中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汉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为逃避相关部门检查,**公司一直以来安排财务人员制作内、外两套账,其中外账为公司正常业务,内账为公司所有账目现金以及银行收支,同时包含发放信用贷款和吸收存款凭证。接到税务部门通知后,**公司法人代表饶某甲(另案处理)立即组织公司员工开会,要求财务人员将相关账目藏匿以逃避检查,时任**公司副总经理饶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何某某、王某某将公司内账资料整理装箱,何某某、王某某按照饶某甲、饶某乙指示将公司部分内账整理后搬至财务室对面的房间内,饶某乙将整理好的内账搬离公司藏匿于居住的汉台区**小区家中的柴房内,后被饶某甲搬至汉台区***其自建房5楼卧室外的阳台藏匿。期间,饶某乙、饶某丙(另案处理)在汉台区***饶某甲自建房五楼阳台上对**公司内账中2012年至2018年的相关会计账簿资料进行整理后继续藏匿。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搜查,饶某甲随即在汉台区**路**大厦被告人韩某某公司办公室与韩某某等人商议,期间饶某丙告知韩某某自己家中存放有**公司会计凭证等资料,韩某某提出将上述账目资料藏匿于自己公司内。2019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韩某某、饶某丙将藏匿于汉台区***饶某甲自建房5楼阳台的会计凭证等资料用两个行礼箱装好后搬至汉台区**路**大厦韩某某公司一储藏室内藏匿。
2019年12月21日,韩某某在得知饶某甲离开汉中的消息后,便联系饶某丙,要求饶某丙将藏匿于自己公司的**公司凭证及资料拿走。当晚,饶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巩某某从韩某某公司的储藏室内将会计凭证等资料搬出放于饶某丙驾驶的陕F8****车内,后将该车停放在***十字**酒店楼下。2019年12月22日,黄某某联系朋友徐某某后,与饶某丙一起将凭证等资料藏匿于汉台区**镇**村路边徐某某家房屋二楼一房间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内账资料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瑞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光盘 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