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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集资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8********,汉族,文盲,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无业。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日临时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28日、4月12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宁夏**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业、工业、商业、建筑业、农牧业、矿业的投资咨询;金融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及筹划。其法定代表人为龚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为监事、股东,韩某某为股东。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龚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刑)在银川市兴庆区**城以宁夏**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散发宣传彩页等方式,以替投资客户理财获取高利、投资广东东莞**家俱有限公司扩大生产发展等为名,以月息1.2%-1.8%的高额返利为诱饵,先后与马某某等50人签订投资协议,骗得马某某等5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62000元,该款被韩某某等人消费挥霍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委托投资合同书等书证;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3.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彩艳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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