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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及同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以在百度贴吧、微博、QQ等网络媒体上发布宣传广告招揽客户的形式,伙同王正羊(另案处理)在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向童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出售英语(二)、中国近现代史纲要等考试试题答案,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试题答案、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伙同他人非法提供试题、答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试题、答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生

检察官助理:王萌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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