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75********,中专文化程度,昌吉市**玉器店经营者,户籍及住址昌吉市北京南路**号丽苑明珠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12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日至1月16日、2020年4月2日至4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昌吉市宁边路吉瑞祥商业街内昌吉市**玉器店出售象牙制品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象牙制品2件。经鉴定,被查获的2件象牙制品属亚洲象或非洲象的象牙雕制品,合计重量47.2克,价值人民币1966.68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经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出售二件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1966.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10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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