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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518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8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四川省雅安市****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间,被告人韩某某分别从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淘宝网店以及其他店铺购得活塞筒、射钉枪等配件后,非法制造疑似枪支一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交易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枪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豫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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