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韩某某受朋友张某某和夏某某的委托为二人照看位于宁城县**镇**村**组的林地。2018年春,被告人韩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告知张某某与夏某某,擅自在涉案林地上种植玉米。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种植玉米占用林地6.04亩;树种为杨树,林种为防护林;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被破坏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林权证及林地四至范围图、**县林业局出具的2011年4月、2014年4月涉案林地谷歌影像对比图、**市林木采伐更新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张某某、夏某某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严重破坏被占林地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陶芳杰
检 察 员:马丽欣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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